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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传国的行为应属于教唆犯罪

  作者:钟民

  中国刑法无雇凶犯罪的罪名,雇凶犯罪实际上应归于教唆犯罪。《刑法》第
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对被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实施犯罪的结果量刑是合理的,但对教唆犯的量刑
则主要应根据教唆犯的主观犯意及其实施程度决定。教唆犯的主观犯意一旦明确,
并且确已实施,即使因外部原因,其主观犯意未能完全实现,亦不应改变对其所
犯罪名的认定。而且,由于教唆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来自教唆者本
身的人身危险性,除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教唆犯不应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
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一般认为只
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二是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
但后又打消了犯意,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三是被教唆人虽接受了教唆去犯罪,
但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如教唆他人犯盗窃罪,他人实际犯的是强奸罪);四是进
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实际已经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意图,也就是说,被教唆人实施
犯罪并不是教唆行为所引起的。肖传国雇凶作案显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
因此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

  肖传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确已实施教唆犯罪行为;出资10万,表明其雇
凶的目标至少是重伤,因此对肖传国至少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而且至少应按重
伤量刑。

(XYS20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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