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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诉北京科技报社、方舟子案

  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
  委托代理人:彭剑
  被上诉人:西安翻译学院
  被上诉人:丁祖诒

  因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诉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
案,上诉人方是民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
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
  二.请求法院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的审判活动违法。

  鉴于(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就上诉人提交诉讼管辖异议申
请书中明示的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在开庭前不当行使审判权力的陈述作
出明确反馈,且长安区人民法院亦无其他回复,因此,上诉人不得不重申以下观
点:

  (一)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的诉状“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项下为空白,该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
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之规定,系
诉状内容欠缺、不符合规定之情形,法院应当依据《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
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而不应当
违法受理案件。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
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故,本案的立案日应当是
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将诉状补正之日。在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将诉状补正之
前,案件系未立案状态,包括(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在内的任何法
院对该“案件”的裁判文书,均应当撤销。

  也许,审判人员认为我方应当在诉状“事实与理由”段落中揣摩西安翻译学
院、丁祖诒的“证据和证据来源”,可我方仅仅能揣摩出该方的证据是两篇文章,
但最重要的是,我方也必将揣摩出西安市的法院是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请中级法院明示我方如上的二揣摩/推理是否正确。

  (二)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向我方送达对方的任何证据。

  请法院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
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规
定中的“附有”二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
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规定中的“副本”二字。最关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的规定,意味着:对“旧”证据——原告起诉
时提交的证据,更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但,
若法院不送达原告证据材料副本,被告方将如何“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总之,我方认为:前述两项事实很可能因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而
产生,但是,该“误解”及直至今日的仍不纠正行为,不影响“长安区人民法院
开庭前部分审判活动违法”的认定。

  二.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没有及时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人
民日报社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

  《调查中国十大名校事件真相》并非本人所著,而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诉
称“北京科技报又在其封面和封二分别刊登了《调查中国十大名校事件真相》的
标题和文章……文章依然引用被告方是民的侵权内容”,而王曲人民法庭受理了
该起诉,意味着,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文章被引文字的作者须和文章发表者同为
共同被告。

  上诉人的涉案言论,源自2004年12月10日的以下报道:

  “人民网北京12月10日讯   在今天教育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新
闻发言人王旭明向媒体澄清,“西安翻译学院在《洛杉矶时报》中国大学排行榜
上名列第十”是该报发的一则自费广告。

  王旭明说,有媒体最近报道,中国西安翻译学院在《美国洛杉矶时报》举行
的中国大学排行榜上,被排名第10位。据了解,《洛杉矶时报》的报道,是刊登
的一则自费广告。所谓美国五十洲高等教育联盟是子虚乌有的,根本没有这样的
一个组织。该报对中方有关人士表示,广告只是一则付费广告,绝非新闻报道。
如果有人利用《洛杉矶时报》进行歪曲宣传,该报将采取法律行动追究责任。这
里我们就上述情况向各位做一介绍,以示澄清。”[详见:
http://www.people.com.cn/GB/jiaoyu/1053/3046868.html]

  人民网“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业务范围:《人民日报》所载的文
章和作品,时论、政论性以及与新闻理论、写作采访业务相关的知识性和学术性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互联网信息
服务业务”,可见,人民网北京12月10日的该报道源自人民日报社[详见
http://www.hd315.gov.cn/beian/view.asp?bianhao=0102000101300040]。

  可见,依一审法院认可的“文章被引文字的作者须和文章发表者同为共同被
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人民日报社和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基于同
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原因当成为共同被告。

  因为,若本案不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且若因引教育部或人民日报社文而败诉,
上诉人当持判决书对教育部、人民日报社提起索赔诉讼。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
与教育部、人民日报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可见,若文章被引文字的作者不和文章发表者同为共同被告,则应成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总之,因一审原告方诉称事实的主要的、关键的内容实际来源于人民日报社
对教育部新闻发布会的报道,诉状亦称“方舟子再次抛出了被法院确认侵权的失
实内容诋毁原告。例如:‘经我本人和一些媒体的调查,连教育部发言人也宣布
所谓《洛杉矶时报》的报道乃是一则自费广告’,所谓‘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
是子虚乌有的,根本没有这样的一个组织’”,且一审法院认可“文章被引文字
的作者须和文章发表者同为共同被告”原则,因此,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
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时
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人民日报社为本案被告。

  若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不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人民日报社
为本案被告,则法院系以不作为的状态违反法律规定。

  三.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亦不自行纠正的法院,不得行使审判权。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均不会容忍国家审判机关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文字规定——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亦不自行纠正的法
院,不得行使审判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
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故,与其将来被发回重审,不如减少司法成本,现在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被质疑者不宜成为裁判者。

  在涉案的文章中,上诉人已经对为“西安翻译学院洗雪排名冤案终审尘埃落
定”舆论提供司法保护基础的长安区法院提出了质疑。而一审审理本案的四位审
判人员同为在前审理“西安翻译学院洗雪排名冤案”的人员。

  三位一审法官作为早被一方当事人质疑的人士,若能作出公正的、令人信服
的裁判,将需要极高的职业素养。

  五.本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

  若法院不依法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人民日报社为当事人,则上诉人
将在实体审判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教育部、人民日报社为被告或第三人。

  本案之审理不仅仅涉及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较热衷于评比排名等宣传活
动的西安翻译学院,也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人民日报社,还涉及名头颇
大的“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WTO中国研究中心”、涉嫌触犯中美两国刑
律的贺玉民(HE YUMIN)。
  总之,不仅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在中国境内亦有重大影响,理
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六.裁定书所指“本上诉人‘认为西安市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缺乏
事实依据。

  上诉人提交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仅明示——长安区人民法院部分审判活动
违法、法院“流露出地方保护意识”、“在开庭前的审理活动就明显不正常,故
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被告
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

  上诉人没有确定性地陈述“西安市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或类似的言辞。

  相反,我方认为王曲人民法庭与我方代理律师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
代理律师的执业机构等行为,是审慎负责的;此部分开庭前审判活动绝不存在地
方保护主义。

  七.上诉人在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均有事实依据;指出一审法院
审判活动中的不当不妥,亦有严谨的推理论证和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仅说
我方“在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无端猜疑”,但没有反驳或提及申请书中上诉人陈
述的西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五章(“文书制作”部分)
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
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中“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要求,
充分论理,对我方的主张以具体的评判、解答。

  总之,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明显不当,故本人请求人民法
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
持我方的各项上诉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

  一.《教育部:"西安翻译学院上中国大学排行榜"是广告》报道,来源于网
页http://www.people.com.cn/GB/jiaoyu/1053/3046868.html。
  二.人民网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来源于网页
http://www.hd315.gov.cn/beian/view.asp?bianhao=0102000101300040。

  三.其它证据为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诉状及法院文书送达回证等法院文书,
见一审案卷内。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委托代理人:彭剑

  二00六年元月十一日

附:

民事裁定书 

(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西安翻译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丁祖诒,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祖诒,男,193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翻译学院院长,住该院。

委托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系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彭剑。

被告方是民,委托代理人彭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与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及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
案中,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安市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
义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本案属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移交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无端猜疑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
义,且认为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应移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异议不能
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及方是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军

                       审判员:  杨平昌

                       审判员:  王思智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悦平


(XYS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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