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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泰克公司请求追加为“丘小庆名誉权案”共同被告

四川新泰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参加四川大学教授丘小庆诉张淑华和
欧真蓉侵犯名誉权案诉讼的申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近日,四川大学教授丘小庆在贵院以“歪曲事实,公然污蔑和陷害原告学术
造假”以及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张淑华和欧真蓉,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
神损害赔偿1万元。贵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如最近各大媒体报道所述,本案的起因在于2005年12月31日出现在“新语丝”
网站上的一篇题为《四川大学海归教授丘小庆在<自然>杂志造假蒙人》的网帖。
该网帖内容为左俊勇、杨莉、周雨祺、王海云、张淑华、欧真容等六人要求撤销
于2003年11月发表在该杂志上的题为“An engineered multidomain bac-
tericidal peptide as a model for targeted antibiotics against specific 
bacteria”(一种作为新型靶向性、特异性抗生素的抗菌工程多肽)的论文上的
共同署名。

  实际上,是六名共同署名者向《自然-生物技术》杂志主编发信要求撤销在
该论文上的共同署名,而没有向“新语丝”网站发出和张贴。以上六人均是在川
大华西医院教授丘小庆实验室长期参与PH-SA(一种对金黄色葡萄球菌有杀灭作
用的新物质)各类实验的工作人员或参与药效测试者。根据上述论文所述,作者
发明的PH-SA具有极高的特异性(只杀灭金黄色葡萄球菌),但在由四川抗生素
工业研究所完成的“PH-SA主要药效学试验”所得出结果与论文所述恰恰相反,
PH-SA毫无论文所称的那种“特异性”。六名共同署名者认为论文所述之“发明”
纯属伪造;同时,丘小庆也在没有征得六名共同署名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表
该项技术的著作论文,侵犯了六名共同署名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因此,上述六
名署名人有权要求撤销在该论文上的署名。 

  申请人认为,上述信件是六名共同署名者共同签名,同时共同向国际著名学
术刊物《自然-生物技术》杂志主编发出(请再次注意:非向“新语丝”网站发
出和张贴)。因此,向杂志主编发出该信件行为是六名共同署名者的共同行为,
而非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人的个别行为。丘小庆起诉所称“歪曲事实,公然污蔑和
陷害原告学术造假”以及名誉权被侵犯的指向对象也正是六名共同署名者的上述
共同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六名共同署名者的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共同
诉讼。

  由于左俊勇、杨莉、周雨祺、王海云四人均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在申请人签
订了《人工组合的抗菌工程多肽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转让协议书后,以上四人
受被申请人委派协助丘小庆工作。因此,该四人参与实验、在论文中署名以及要
求撤消共同署名等相关行为均为基于申请人委派以及授权所作的职务行为,其行
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
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
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
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7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
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
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申请人认为:

  1、共同诉讼的前提是多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权利
义务,而在本案当中,其余四名共同署名者对本案诉讼标的(即上述共同行为)
与现有两位被告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共同,
应当属于共同诉讼,申请人(或其余四名共同署名者)必须参加诉讼。申请人作
为其余四名共同署名者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即使代理关系不成立,其余四名共
同署名者也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有权主动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贵院也可
直接依职权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

  2、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述的“发明”是否存在,该问题一旦得以解决,
则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将不言自明。对申请人而言,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
题直接关系到自身受让的专利是否有效以及因此产生的专利转让纠纷的解决问题,
进而可以决定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余四名共同署名者而言,
基于其共同行为,现有两位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直接关系着该四人是否需要
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以及其余四名共同署名者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
案诉讼。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望贵院批准为荷。

  特此申请!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四川新泰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个人签名:左俊勇  杨莉  周雨祺  王海云

  律师代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律师  13308199263
  杨  杰律师  13608090317

(XYS200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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